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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最新版心得

时间:2022-10-09 12:06:02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信访条例最新版心得,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信访条例最新版心得

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4篇

第一篇: 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
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
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
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
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
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
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
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
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篇: 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

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障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

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 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 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 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 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 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

(二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

(三)有关的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相互配合

(四)方便信访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 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价体系,科 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导致信访事项的社会矛盾 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 政策等手段和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 问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纳入机关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 本市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重大社会矛盾和纠纷,采取疏导、协调、交办、督办、工作建议等方式予以 化解。

国家机关发现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在 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条 本市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会商、协调、督查等方 式,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 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 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 负总责。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兼顾单位利益、职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主动排查、妥善处理本单位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积极协助国家机 关做好涉及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聘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志 愿者,为信访人和国家机关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组织律师采取多种形式为信访人提 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 报复。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

(二 )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

(三 )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

(四 )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

(五 )要求对姓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 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

(二)提出的信访请求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

人;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

(四 )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 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 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 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 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处理信访请求 ;

(二 )办理信访事项 ;

(三)协调、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

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 )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 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

(六)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七 )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 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 待时间;

(二 )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 程序;

(四 )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

(五 )实行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机关,公开接待日的安排 ;

(六)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 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 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 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 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

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

(六 )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七)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 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 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 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 形式 ;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 (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 实、理由、明确的请求。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

国家机关为方便、规范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可以向信访人提供格式化文 本。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 间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

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传

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

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有关国家机关不

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请求,由

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因身体障碍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

提出。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

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 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

(二 )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

(三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 诉、控告或者检举 ;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 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包办代替、不直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 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 15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内的信访请 求,转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

(二)属于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 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可以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由办 理机关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请求不予受理:

(一 )对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提出的信访请求 ;

(二)经过行政机关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请求

(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 出信访请求:

(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三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 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 人民政府决定 ;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请求,区分情况,转送下 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 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对转送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结果的,可以直接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 关,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通报转送、交办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信访请求的受理或者办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 应当登记,并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直接向其提出的信访请求,按照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和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属于

下级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转送下级工作部门,同时告知信访人 ;

(二)上级工作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请求,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 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要求报告上级工作部门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 围内的,应当自收到该信访请求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工作部门提 出异议,并交还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 府,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请求而未受理的, 可以要求其受理,在指定时限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 提出同一信访请求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一 )信访请求正在审查期间的 ;

(二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 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由相关工作部门依照各 自职责分别受理 ;需要共同受理的,出现争议时,应当上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决定主办机关。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认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 其他工作部门法定职责需要协调的,可以请求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协 调。协调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按决定办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 60 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依据相关的法 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 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

(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的,不予支持 ;

(三)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解决的,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前款第 (一 )项规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 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

(二 )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

(三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以下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 理: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 见,答复信访人 ;

(二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可以对代表告知、答复 ;

(三)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以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 知、答复 ;

(四)因信访人的姓名 (名称 )、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告知、 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已经 办结的信访事项,经信访人同意,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指定的期限 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至交办机关 ;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工

作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复查 ;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办理 意见;提出复核申请的,还应当附复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信访事项办理机关的,区、 县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是复 查、复核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工作部门或者本 级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 是复查、复核机关。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 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 责,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复 查、复核工作。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部门的复查、复 核工作。

第五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 告知信访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 见,并书面答复:

(一 )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

(二)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 见。

办理、复查机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 访人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 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 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 求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

(二 )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

(三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

(四 )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

(五 )不执行信访答复意见的 ;

(六 )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

(七 )虚报办理结果或者办理结果不落实的 ;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 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针对 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向本级人民政

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通过本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完善政策或者 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提出信访请求:

(一 )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请 求:

(一 )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 )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 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依照法律或者相关规定处理,告知、答复信访人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七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 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 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 胁的;

(三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 ;

(四 )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

(五 )侮辱、殴打、威胁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人员 ,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 由的;

(六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七)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 借机敛财的 ;

(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

(十)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将其带回。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属地卫生 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信访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 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 应当及时到场 ,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处理的国 家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 在单位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经督办拒不纠正的, 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 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 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

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 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 作,由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处理,参照 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篇: 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

2020公务员处分条例最新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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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位高权重,然而,公务员的处分有哪些呢关实施细则内容,快来阅读看看吧。
公务员处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
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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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记过,12个月;(三)记大过,18个月;(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
;;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以下统称处分决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情节严重;组织迷
;情节较重的,给予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
;情节较重的,给予

第三十五条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
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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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20**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十二条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
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
;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
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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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热评“公务员处分条例”:“很有震慑力”
在29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介绍了制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现实需要。他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而且,公务员法公布实行后,《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随之废止,“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行政惩戒工作的行政法规。”
近几年来,对公务员的惩戒性规定越来越细,各地纷纷出台政策、法规,规范公务员行为,有关公务员行政惩戒的规定也不断体制化、制度化。《处分条例》中的不少规定,就有着鲜明的现实针对性,是社会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
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现实生活中,举报人因为举报丢掉工作、遭到恐吓和报复的事情时有发生。究其原因,违法向被举报人透露情况的不在少数。
我国的法律、法规一贯强调公民享有批评建议权,但由于缺乏详细的操作细则,尤其是批评者可能遭到“打击报复”,使得这项权利行使起来有名无实。
“这个规定挺细的,考虑到了实际情况。”在劳动局工作的小王说,虽说法律上也明确规定了公务员有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可实际做起来还是很难,“谁愿意总让人家批评?”一旦发生举报问题,本来是针对工作的批评建议,就会被演绎成人与人的对立。而对举报人来说,没有什么比遭到打击报复更可怕的了。
小王有时候也会接到举报电话,但举报者大多都不愿说真名,“都怕被举报者知道。”很多地

方、部门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但缺乏明确的惩治性措施。《处分条例》中规定,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要记过或记大过;情节严重的,还会被开除,“这就很有震慑力。”
不准乱摊派
违规摊派、收取财物,已被国家有关部门三令五申禁止过。《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摊派行为,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被摊派者可以依法要求获得国家赔偿。
“我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打官司”,现在已经不做饭馆生意的小张谈到这个问题深有感触,但是碰到这样的情况,“只能交钱,不然就罚款。”
“最多的一天,我接待过6拨人。”小张不堪其苦,“要我们提供担保、要参加规定的培训等等,每笔钱都有不同的名目。”
司法救济应该是最后一道防线,但通过诉讼解决这类问题,不但成本高,而且耗时长,许多人宁愿吃这个哑巴亏。
根据《处分条例》,乱摊派的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都可以依法对其立案查证。如果属实,情节严重的,将被开除。
公务员不得兼职
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应该是公务员的法定义务,这在《公务员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然而,在一些地方,官员参与企业经营的情况依然存在。有人认为:“公务员在企业兼职,那是他自己的事情。”
“这当然不是他个人的事情。”法学专业的赵同学说,公务员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如果他们同时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那怎么能保证他公正地对待大众权益
门作风
“我觉得衙门作风是最常见、最让人窝火的问题。”吴女士在律师事务所负责日常工作,经常需要跟政府部门的服务窗口打交道。
吴女士至今对自己的一次缴税经历记忆犹新。“大厅里只有两个窗口有人,一个人在玩游戏,一个人在打手机。”她说,“没人理我,问了一下,说办事的人一会儿就到。”
等了20分钟后,吴女士终于开始办缴税手续。
《处分条例》规定,“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将受到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吴女士认为,有了规定是好事,但关键是要落到实处,“不能停留于口头。”要带头遵守社会公德
根据《处分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及包养情人的,要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这些都是对公务员在家庭、婚姻等方面的不良行为的处罚。一位网友表示,公务员本来应该更自觉地履行法定义务,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处分条例》通过惩戒性规定明确表达了立场。
但是,“既是包养,何来轻微和严重?”有网友认为,“视包养情节的轻重作处分,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那些背弃婚姻的人的纵容。”而且,在这个问题上,如何把握情节的轻与重,本身就是个难题。
在某部委工作的小房认为,对此大可不必这么在意。事实上,很多公务员都不“涉及这个问题,因为“没人会拿自己的前途开玩笑。即便只是被警告,他可能永远都摆脱不了这么做带来的负面影响。”小房说,赡养老人、抚养孩子、忠于婚姻,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义务,更是传统的道德要求,而后者在大多数中国人心目中更直观,更能影响对一个人的评价。
《处分条例》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能很好地回答这个问题。教育是根本,惩处是保障,惩前
?现在查处的很多腐败
案件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公务员在利益面前应该受到比普通民众更严格的约束。”杜绝衙

毖后,治病救人,这是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一贯坚持的重要原则。

第四篇: 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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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漱冰濯雪,眇视万里一毫端。——张孝祥写的《水调歌头·金山观月》 4、投宿骎骎征骑,飞雪满孤村。——孔夷写的《南浦·旅怀》 5、龟言此地之寒,鹤讶今年之雪。——庾信写的《小园赋》 6、雪岸丛梅发,春泥百草生。——杜甫写的《陪裴使君登岳阳楼》 7、同为懒慢园林客,共对萧条雨雪天。——白居易写的《雪夜小饮赠梦得》
8、愁看飞雪闻鸡唱,独向长空背雁行。——罗邺写的《早发》 9、穷冬烈风,大雪深数尺,足肤皲裂而不知。——宋濂写的《送东阳马生序》
10、西风满天雪,何处报人恩。——齐己写的《剑客》
11、乃幽武置大窖中,绝不饮食。天雨雪。——班固写的《苏武传(节选)》
12、岸旁青草长不歇,空中白雪遥旋灭。——岑参写的《热海行送崔侍御还京》
13、尔来从军天汉滨,南山晓雪玉嶙峋。——陆游写的《金错刀行》 14、白雪关山远,黄云海戍迷。——李白写的《紫骝马》

15、问弄雪飘枝,无双亭上,何日重游。——郑觉齐写的《扬州慢·琼花》 16、阁雪云低,卷沙风急,惊雁失序。——吴文英写的《永遇乐·探梅次时斋韵》
17、路出寒云外,人归暮雪时。——卢纶写的《李端公/送李端》 18、江南江北雪漫漫。遥知易水寒。——向子諲写的《阮郎归·绍兴乙卯大雪行鄱阳道中》
19、九衢雪小,千门月淡,元宵灯近。——晁端礼写的《水龙吟·咏月》 20、万里寒光生积雪,三边曙色动危旌。——祖咏写的《望蓟门》 21、携箩驱出敢偷闲,雪胫冰须惯忍寒。——范成大写的《雪中闻墙外鬻鱼菜者求售之声甚苦有
感》
22、拨雪寻春,烧灯续昼。——毛滂写的《踏莎行·元夕》
23、飞雪过江来,船在赤栏桥侧。——吕渭老写的《好事近·飞雪过江来》 24、去年射虎南山秋,夜归急雪满貂裘。——陆游写的《三月十七日夜醉中作》
25、叹寄与路遥,夜雪初积。——姜夔写的《暗香疏影》
26、黄雾涨天雪晦冥,黑云拂地风膻腥。——沈约写的《昭君辞》 27、黄河捧土尚可塞,北风雨雪恨难裁。——李白写的《北风行》 28、烟尘犯雪岭,鼓角动江城。——杜甫写的《岁暮》 29、霜雪兮漼溰,冰冻兮洛泽。——王逸写的《九思》
30、岁云暮矣多北风,潇湘洞庭白雪中。——杜甫写的《岁晏行》 31、凄凄岁暮风,翳翳经日雪。——陶渊明写的`《癸卯岁十二月中作与
从弟敬远》
32、至若穷阴凝闭,凛冽海隅,积雪没胫,坚冰在须。——李华写的《吊古战场文》
33、雪粉华,舞梨花,再不见烟村四五家。——关汉卿写的《大德歌·冬景》
34、溪谷少人民,雪落何霏霏!——曹操写的《苦寒行》
35、脉脉花疏天淡,云来去、数枝雪。——范成大写的《霜天晓角·梅》 36、隔牖风惊竹,开门雪满山。——王维写的《冬晚对雪忆胡居士家》 37、梅花散彩向空山,雪花随意穿帘幕。——王旭写的《踏莎行·雪中看梅花》
38、千雷万霆,激绕其身,霰雪雨雹,一时皆下。——李朝威写的《柳毅传》
39、花明玉关雪,叶暖金窗烟。——李白写的《折杨柳》
40、山头堆白雪,风里卷黄沙。——杨守礼写的《三月巡边晓发夏城》 41、八年十二月,五日雪纷纷。——白居易写的《村居苦寒》 42、驱马天雨雪,军行入高山。——杜甫写的《前出塞九首》 43、边雪藏行径,林风透卧衣。——贾岛写的《送邹明府游灵武》 44、雪似梅花,梅花似雪。似和不似都奇绝。——吕本中写的《踏莎行·雪似梅花》
45、阑干风冷雪漫漫,惆怅无人把钓竿。——姜夔写的《钓雪亭》 46、俄而未霰零,密雪下。——谢惠连写的《雪赋》
47、城雪初消荠菜生,角门深巷少人行。——杨载写的《到京师》

48、乱云低薄暮,急雪舞回风。——杜甫写的《对雪》
49、更可惜,雪中高树,香篝熏素被。——周邦彦写的《花犯·小石梅花》 50、大雪北风催,家家贫白屋。——环山樵写的《薛宝钗·雪竹》 51、野客预知农事好,三冬瑞雪未全消。——戴复古写的《除夜》 52、北风吹雪四更初,嘉瑞天教及岁除。——陆游写的《除夜雪》 53、瘦雪一痕墙角,青子已妆残萼。——王庭筠写的《谒金门·双喜鹊》 54、林表明霁色,城中增暮寒。——祖咏写的《终南望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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